关于征求《365bet中文版_36365快速检测中心_aa365备用网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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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市住建局起草了《365bet中文版_36365快速检测中心_aa365备用网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草案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6月18日之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市司法局.
电话:6631815,传真:6242477,邮箱:ytsfjlfk@yt.shandong.cn。
365bet中文版_36365快速检测中心_aa365备用网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合法建造且已投入使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通信、电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在建房屋的安全、违法违规建设房屋使用安全、装饰装修房屋的使用安全等的管理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市级人民政府、区(市)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按照管理职责分级负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组织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普查机制和普查制度,负责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网格化监管制度,负责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实行常态化、信息化和网格化管理,健全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和监测网络,督促社区居(村)民委员以及有关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负责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负责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管理等工作开展,安排资金用于对农村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解危处置等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保养、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
(四)治理危险房屋,及时采取防范治理措施。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解危;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房屋安全调查、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七)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
(八)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的必要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禁止从事任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对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检查、维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别是本市和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受省级委托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房屋使用管理安全有关制度的落实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和督促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三)查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牵头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自行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健、国资、体育、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文化景区、医疗卫生机构、国有房产、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机关办公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本行业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区(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及时受理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工作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查询。
第二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安全检查,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辖区内的房屋开展安全普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动态管理档案,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逐栋登记,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解危情况实行跟踪。
第二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安全性等方面所进行的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价等一系列活动。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该房屋设计所需资质对应的房屋设计机构负责,鉴定过程中的房屋安全检测应由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专业化。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时,对房屋的检测工作应该由检测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专业机构负责;所需要的检测项目应该与资质证书批准的检测项目相一致。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终身负责。鉴定报告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对鉴定报告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分级质量控制。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到现场了解项目情况,保证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质量。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
(五)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时。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
第三十四条 房屋内外围护结构、房屋外装饰物、外挂物等附属设施、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安全隐患情形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也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检查和普查建议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和普查。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房屋使用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或者能够证明房屋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对鉴定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鉴定结论安全评价应在鉴定报告中明确等级,并明确实施分类整治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注明该报告在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
第四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文书的同时报告区(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标明被鉴定房屋的安全等级。其中,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四十二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意见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解危治理。
第四十三条 危险房屋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上的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四十五条 经鉴定属于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
(三)利用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区(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房屋使用人、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解危费用】 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或者采取共同协商一致的方式承担。
第四十八条 对国有土地上的危险房屋采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按照住房公积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五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对在工作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紧急撤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将房屋使用安全等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行业规定,除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罚外,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