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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节选

        发布日期: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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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纪念行政复议法实施二十周年,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和《中国法律评论》共同发起了“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评选活动,在95件行政复议案例中遴选出“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其中包含4件自然资源行政复议案例。
        案例目次
            1.臧某等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2.马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3.某公司诉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4.某经济合作社诉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一、臧某等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指导要点】
            1.群体性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被申请人适格问题的确认;
            2.创新运用协调调解机制,坚持靠事前调解与现场督办相结合。
        【基本案情】
            2016年,被申请人宿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因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对臧某等187名申请人(以下及简称申请人)所在地某区土地进行了征收,申请人使用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当地政府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2018年11月13日,申请人集体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要求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13年第93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将社会保障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个人分账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认为该申请属于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转交给某区人民政府处理,未对申请人进行回复或告知,2019年1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要求将社会保障资金记入个人分账户申请未回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4起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
        【复议结果】
            在复议期间,申请人撤回了复议申请,复议程序终止。但复议机关仍然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等问题进行了阐释,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宿迁市人民政府是不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2017年3月2日印发)相关规定,宿迁市人民政府负有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职。
            二、马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指导要点】
            1.土地征收必须确定征地范围;
            2.土地征收必须查清地类和权属,并符合规划用途;
            3.土地征收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
            4.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8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申请征收颍上县慎城镇集体土地15.5664公顷。200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皖政地〔2007〕473号批复,批准了上述用地申请。申请人马某(以下简称申请人)的承包地位于拟征地范围内。
            2008年8月15日,颍上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申请征收颍上县慎城镇、江口镇、十八里铺镇集体土地15.8002公顷。2009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皖政地〔2009〕54号批复,批准了上述用地申请。申请人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勘测定界图图示确定的拟征地块范围内。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皖政地〔2007〕473号批复,理由为,就皖政地〔2007〕473号批复,该批次用地,勘测定界图图示与勘测定界坐标点一致。根据上述勘测定界材料,本批次征地共涉及4个地块,地块1位于慎城镇颍阳社区,地块2约一半位于颍阳社区,另一半位于尤岗社区,地块3和地块4均位于尤岗社区。
            但是,征地报批材料中工作人员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分别标注的地块形状和位置与勘测定界图不完全一致,并且存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认定错误和征地程序缺失问题:一是本批次征地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中将本批次征收的4个地块全部认定为尤岗社区所有;二是地方政府在征地报批前仅向尤岗社区进行了告知、确认,未向颍阳社区居委会及颍阳社区被征地农户进行告知、确认,且在征地报批材料附具的《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上签名的300名农户均不是本批次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户。考虑到本案被征收土地已用于颍上第一中学等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款也已经发放,国务院裁决确认皖政地〔2007〕473批复违法。
            就皖政地〔2009〕54号批复,该批次用地存在勘测定界图图示与勘测定界坐标点不一致,勘测定界材料本身矛盾,不能确定用地位置问题。如果依据图示标注的地块确定征地位置,地块位于申请人所在的尤岗社区土楼队;如果依据坐标点确定征地位置,地块位于尤岗社区朱庄境内,不涉及申请人所在的土楼队。考虑到本批次征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不确定,且无论依据图示还是依据坐标点确定位置的地块均未开始使用,补偿款也未发放,国务院裁决撤销了皖政地〔2009〕54号批复。
            三、某公司诉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指导要点】
            1.《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2.在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复议机关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
            3.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先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导致后续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白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发布《白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2012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房屋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上述土地和房屋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付款时间和方式为:1.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房地产出让补偿款300万元。2.申请人在最短时间清退所售房屋内招租业户,并负责所需费用。清退时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人需在确认申请人清退事宜完结后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房地产出让补偿款500万元。3.申请人将现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会同第三人到相关部门进行验证,确认无抵押、无贷款转让涉及的法律纠纷问题后,第三人支付申请人房地产出让补偿款500万元。4申请人将验证合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产、国土资源部门挂牌的同时,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300万元出让补偿款。5.通过诉讼清退招租业户发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6.与本次房屋土地出让补偿有关的各项税费,包括申请人及其股东的所得税,全部由第三人承担。
            违约责任:1.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向申请人支付全部款项1%的违约金。2.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房地产出让补偿款,逾规定期限自本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需通过诉讼方式清退的除外)仍未清退完毕的,支付全部款项1%的违约金。3.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不出让,如已收取第三人补偿款,申请人除必须退还已收取的外,同时支付给第三人200万元的违约金;如第三人付款后终止受让,须向申请人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4.申请人出具的房地产产权证照,要确保为无抵押、无贷款转让的,涉及法律纠纷的有效独立产权。否则,须向第三人赔偿200万元。5.此协议一式两份,申请人和第三人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且第三人支付的首付300万元到达申请人账户之日起生效。
            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了300万元。2013年6月13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发送了《关于速来确认清退事宜完结并按约定支付第二批价款的函》。2013年7月8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发送了限期解除房屋土地补偿协议书的通知,通知第三人必须于2013年8月10日前,前来申请人处确认清退事宜完结,并按约定支付第二批购买价款500万元,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及商定事项。否则,申请人即视为第三人终止受让,立即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
            2013年8月7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成交确认书》,将11231平方米土地(含申请人上述8965平方米土地)以435万元出让给第三人。2013年9月28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就上述招拍挂成交的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被申请人就上述地块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
            2013年10月10日,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审批表》完成审批手续。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7月,第三人组织建筑公司进入上述地块,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并施工,实际占用申请人上述土地。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所作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理由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作出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8965平方米土地和地上房屋签订《房屋土地补偿协议书》,但双方未履行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款,申请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没有转移,仍为申请人所有。
            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房屋及土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未对申请人房屋及所占土地进行补偿,未将申请人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收为国有,白山市国土部门就将上述地块挂牌出让,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导致申请人合法的房屋被强行拆除,房屋所占地块被占用,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3条和《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
            四、某经济合作社诉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指导要点】
            1.厘清登记环节审查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
            2.明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
            3.厘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2016年,被申请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李某等(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交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经查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涉案地块集体土地证变更而来,目前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涉案地块登记为:1.粤(2015)009282号,权利人为中山市某服装有限公司;2.国(2011)易0900948号,权利人为中山市某经济联合总社。
            申请人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申请人)称,涉案地块自始为申请人集体所有的水田,该宗土地由集体经营,至今未知有办理过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审批,被申请人直接批复转为工业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权限和程序规定,同时,也规避“占补平衡”规定,属于违法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核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理由为:第三人申请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按《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提交材料进行办理。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涉案土地登记档案中所有权发生改变的证明文件,也无其他相关的佐证材料,应视为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因此,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发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明显不当。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的规定,虽然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确有错误,但涉案地块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并核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生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属于前述规定情形。同时,参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撤销该证已无实际意义亦无可撤销的内容。故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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